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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领芝与段尔康、段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领芝,段尔康,段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领芝。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尔康。被告段迎华。被告���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领芝与被告段尔康、段迎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段尔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领芝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段尔康驾驶被告段迎华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廊泊路大城县新车站路段,与原告李领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尔康负倍责任,原告李领芝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段尔康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段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段尔康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大城县新车站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领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领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尔康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领芝无责任。原告李领芝受伤后,先后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405.94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本院支取被告段尔康交纳的解除车辆查封保证金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该款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系大城县仁耀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作胜护理,李作胜系河北埔新钢板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被告段尔康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被告段迎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3、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4、被告段尔康驾驶证、R5E376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403元;主张另支付护理费570元,提供天津市珂洁辅医劳动服务公司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段尔康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领芝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747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403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交通费3600元;原告主张另支付护理费570元,提供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公司发票一张,该票记载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段尔康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本院支取的10000元应视为被告段尔康给付原告的现金,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段尔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领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75.7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段尔康10000元。案件受理费821元,保全费757元,由被告段尔康、段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盛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