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生高与被告钱国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高,钱国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丁生高,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钱国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萧山区瓜沥镇。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生高与被告钱国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夏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协商自愿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依法承包鱼池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18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依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14年3月2日,因被告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原、被告协商后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将已办理至其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其名下的宁贺兰县府(淡)养证(2013)第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户口簿、常集用(2000)字第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系原件)及被告钱国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原告系宁夏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被告系浙江省萧山区瓜沥镇官一村村民;2、原告经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名下位于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依法承包经营的鱼池共计152亩,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将其名下位于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的宅基地270平方米及宅基地上的砖房四间以及果园1亩,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被告仅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转让的鱼池、果园以及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均未向被告交付,且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二、鱼池土地经营协议(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贺兰县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对象公示文件、2013年贺兰县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贺兰县农牧渔业局公章),欲证实1、原、被告经发包方同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后,三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鱼池土地经营协议,明确了原告转让给被告鱼池4.02公顷的地理坐标以及鱼池四址;2、原告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被告的鱼池,已协助被告将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证据三、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一份(原件),欲证实2014年3月2日,因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协议的转让款,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自愿解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其名下的水产养殖许可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钱国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当庭举证,因被告钱国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夏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被告系浙江省萧山区瓜沥镇官一村村民。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依法承包经营的鱼池共计152亩,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钱国贤,并由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新社签字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的宅基地270平方米、宅基地上的砖房四间以及位于该村的果园1亩,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钱国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到贺兰县农牧渔业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鱼池土地经营协议》一份,明确原告转让给被告鱼池4.02公顷的地理坐标以及鱼池的四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新社签字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未将涉案转让的鱼池、果园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交付被告经营、居住使用,亦未将涉案转让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185万元,双方自愿解除之前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其名下的水产养殖许可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催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其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协助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原告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名下承包经营鱼池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并将其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双方协商自愿又签订了《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其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国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生高将其名下的宁贺兰县府(淡)养证(2013)第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至原告丁生高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生高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