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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祁陈凤与姚佳敏、顾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陈凤,姚佳敏,顾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祁陈凤。被告姚佳敏。被告顾希杰。原告祁陈凤诉被告姚佳敏、顾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敏、顾希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陈凤诉称:被告姚佳敏、顾希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朋友沈x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二被告向沈x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沈x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沈x处借得20万元,并立即转账给二被告。后原告偿还了沈x该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佳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顾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3日,姚佳敏与顾希杰登记结婚。2、2013年12月20日,顾希杰向沈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顾希杰,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担保人祁陈凤。”次日,沈x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顾希杰名下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2月16日,沈x向祁陈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祁陈凤承担担保顾希杰借款贰拾万元整。沈x,2014年2月16日。”顾希杰向沈x出具的借条现由祁陈凤持有。3、2014年1月7日,祁陈凤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顾希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祁陈凤向姚佳敏发送短信,内容为:“小顾叫我向沈x借的20万,我已经从我卡上转给小顾了!你叫你老公查一下!”姚佳敏回复短信:“好的,知道了!”2014年2月16日,沈x向祁陈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祁陈凤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祁陈凤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短信通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祁陈凤作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顾希杰向沈x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在向出借人沈x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顾希杰追偿。原告祁陈凤与被告顾希杰之间于2014年1月7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顾希杰应当向原告祁陈凤返还该借款。被告顾希杰未及时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原告祁陈凤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顾希杰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顾希杰、姚佳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希杰、姚佳敏均未主张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顾希杰的个人债务,故该两笔借款应属于被告顾希杰、姚佳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希杰、姚佳敏应当共同向原告祁陈凤承担还款责任,且对于2013年12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祁陈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希杰、姚佳敏追偿。原告祁陈凤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希杰、姚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希杰、姚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祁陈凤代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祁陈凤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顾希杰、姚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祁陈凤借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祁陈凤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顾希杰、姚佳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380元,由被告顾希杰、姚佳敏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祁陈凤,原告祁陈凤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春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