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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路××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929号原告路××,女,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乡左卫村。被告陈××,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塘子巷××号。原告路××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日生育一子陈×,于2003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手续。还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时,被告就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直到孩子上学,一直没有户口,所以,为了便于孩子上学,于2003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希望被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对原告的态度有所改变,随后,被告对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无奈,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前调解中,被告保证痛改前非,所以,案件以调解和好结案。现在孩子已经上高中,被告还是旧病难改,夫妻矛盾没有缓解,反而更加激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熙由孩子自己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两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存款100,105元由法院依法判决;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双方92年就认识,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8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熙,于2003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被告对原告侮辱诽谤、矛盾激化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今后将改正自己的缺点,多管家,多关心和照顾原告,注意自己的言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且育有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双方产生矛盾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现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承担,其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