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士东与李本强、李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士东,李本强,李志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东,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部队病退军人,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褚李村村民,住该村99号。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褚李村村民,住该村99号。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身份同前。上诉人高士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6日15时许,时任武警水电第一总队士官的高士东,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褚李村因收购粉煤灰与李本强发生纠纷,后被李本强、李志伟殴打致伤。2008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高士东“口腔粘膜破损;颈部皮肤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11月7日,高士东要求对“神经性耳聋、耳鸣、头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心理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意见,内容为:“参照病历资料,目前无条件就高士东主诉症状听力下降,耳鸣,焦虑等问题作出法医鉴定,参考病历,其听力(双耳)听阈应在正常生活语音范围。上述情况高士东理解,并表示暂不要求就听力下降作补充鉴定”。高士东于当日在该意见后签字予以认可。200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李本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李志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高士东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本强、李志伟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2010年8月30日,原审作出(2010)天民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高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高士东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李本强、李志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高士东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其知晓伤情鉴定结论并不再要求就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高士东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其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高士东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士东负担。上诉人高士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26日两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将上诉人打伤后,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25日公安机关鉴定上诉人轻微伤,11月7日进行补充鉴定;12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明确了被上诉人是具体的侵权人,上诉人才有了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到2009年7月7日治疗费才确定,故上诉人在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签订不要求补充伤情鉴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知晓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时间是2008年7月26日,明确不需要补充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1月7日,上诉人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行使自己的诉权。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下达处罚决定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天民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7日送达上诉人高士东。上诉人高士东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并预交诉讼费50元;由于上诉人高士东士兵证超过有效期,原审法院未正式立案。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高士东取得居民身份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正式立案审理。上诉人高士东被打伤后,分别到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交通医院、山东省胸科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1.1元、交通费611.5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士东与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发生殴斗后,即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2008年12月7日,公安部门对李本强、李志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2009年12月7日,上诉人高士东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高士东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12月7日,因高士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高士东再次提起诉讼,这次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收取高士东诉状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因高士东身份证明的问题未予立案,直到高士东身份证明办理妥当,原审法院才立案审理,在此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高士东所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高士东之人身损害系由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造成,故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士东所主张医疗费6279.4元,其中878.3元的医疗费有部分发生于殴斗前,有部分没有病历支持,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应当赔偿医疗费5401.1元。上诉人高士东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系发生于公安部门伤情鉴定的支出,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进行赔偿。交通费系上诉人高士东往来医院看病所花费用,上诉人高士东主张交通费851.5元,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对其中240元的定额车票不予认可,故扣除240元后剩余的6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高士东事发之时为现役军人,其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士东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6412.6元。三、驳回上诉人高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本强、李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