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袁琳与四川永久畜牧药业有限公司、郑统彬、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琳,四川永久畜牧药业有限公司,郑统彬,王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袁琳,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四川永久畜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北门两路口。法定代表人郑统彬,执行董事。被告郑统彬,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王素芬(郑统彬之妻),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原告袁琳诉被告四川永久畜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畜牧公司”)、郑统彬、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琳,被告永久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统彬,被告郑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琳诉称,原告袁琳因被告永久畜牧公司的资金需要,先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转款6万元;2011年12月31日转款4万元;2012年1月2日转款20万元;2012年2月1日转款两笔,共计20万元;2012年10月9日转款11万元,��计转款61万元给被告永久畜牧公司,由该公司两股东郑统彬、王素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分别出具6万元、24万元、20万元、11万元四张借条,合计61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借款后,仅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及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统彬辩称,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80余万元,现仅起诉61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原、被告共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所述利息还至2015年5月也是准确的,由被告郑统彬、王素芬担保也是事实。现被告永久畜牧公司经济十分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延还款期限。被告王素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久畜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统��、王素芬系夫妻关系,且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向被告永久畜牧公司转款61万元后,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未偿还由被告郑统彬、王素芬担保偿还。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借款后,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已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永久畜牧公司认可原告之意见。2015年5月以后,被告永久畜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1张、收据3张及担保书1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永久畜牧公司借款事实存在,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及被告郑统彬、王素芬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久畜牧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琳借款6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郑统彬、王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永久畜牧公司、郑统彬、王素芬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