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保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强,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7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保强到长治县府后东街一巷17号,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了该户的门锁,在一楼乔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人民币114元、钢笔两支、台灯充电器一根、手机数据线一根;在二楼李某的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到“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数据线两根、裤带一条、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后李保强将电视机、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用床单包好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李某发现,李保强逃跑时,李某上前抓住李保强肩膀,李保强取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李某,后被李某制服。经长治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1002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保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李保强实施盗窃犯罪,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强辩称:1、其没有拿刀威胁李某。2、其不清楚自己为什么实施盗窃,如何来到长治县。其大脑受过刺激,申请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保强到长治县县城某小区17号院,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院门门锁,进入二楼住户李某的房间盗窃“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数据线两根、“鳄鱼”牌裤带一条、清华同方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后进入一楼住户乔某某的房间盗窃人民币114元、“宝克”牌钢笔两支、台灯充电器一根、手机数据线一根。李保强将电视机、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用床单包裹好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李某发现,李保强逃跑时,李某上前抓住李保强肩膀,李保强取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李某,后被李某制服。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物品鉴定价格为985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保强窜至长治县某处,在一楼乔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到人民币114元、钢笔两支、台灯充电器一根、手机数据线一根、门锁两把。在二楼李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到苹果4手机一部、手机数据线二根、裤带一条、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当李保强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李某当场发现。报案人李某。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保强抢劫罪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李保强户籍证明:李保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保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长治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2月9日,李保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6、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3月24日,李保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治县某处。2015年4月22日17时许,其走到家门口看见大门上的门锁不见了,其想问问楼下那家是什么情况,其往家里走,那个人正好往外走,其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了一些其听不懂的话,其怀疑他有问题,那个人往外跑,其在后面追,追了20米左右其按住了他的肩膀,他转身拿着一把匕首准备伤害其时被其制服,后有人报警。其家中被盗的物品有:苹果4S手机、手机充电器、裤带一条、电脑和电视被那个人搬到街门口没偷走,被盗物品约4000元。8、被害人乔某某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治县府后东街一巷17号。2015年4月22日17时许,其到家的时候,看到家里的院门开着,院子里有很多东西用毛巾被裹着堆放在那里,有电脑、电视机,还有乱七八糟的一堆东西,家里也被翻乱,当时李某在院里站着说刚才家里被盗,小偷已被带走。其家中丢失114元、两支笔、两个充电器、还有门上的两把锁。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4张证明:2015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张某某、宋某某在李保强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14元、苹果4手机一部,清华同方电视机一台、宝克钢笔两支、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鳄鱼牌裤带一条、白色的手机数据线二根、黑色的手机数据线一根、台灯充电线一根、金黄色的门锁二把,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把及折叠刀一把。照片证明上述扣押物品的特征。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中均经被告人李保强签名。10、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鉴字(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380元、鳄鱼牌裤带价值37元、联想电脑价值110元、清华同方电视价值398元、酷派手机数据线价值20元、宝克钢笔两根价值10元、台灯充电器价值10元、三星手机数据线价值20元、乐川门锁一把价值15元、门锁一把价值2元,上述被抢物品共计1002元。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李保强及被害人李某、乔某某。1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张某某、宋某某带领犯罪嫌疑人李保强指认作案现场,李保强指认长治县某小区17号是其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并指认被害人李某家位于二楼,被害人乔某某家位于一楼,见证人王某某。照片证明现场的状况。12、被告人李保强供述。2015年4月22日讯问笔录。其199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患有高血压疾病。其知道公安机关讯问其,是因为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其在长治县某处一个巷子里一户人家偷东西的事情。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其准备往长治市走,走到某处一个巷子见一户人家锁着门,就想进去试试,其拿着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大门上的锁,进去后先上了二楼,看见二楼上面放着电脑和电视,其就找了一张床单把电脑显示屏、主机和电视包在里面往外走,走到街门口后其又想看看有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其又去重新找了一遍,在二楼电脑桌边上看到一部手机,就把手机和充电器装在身上,还拿了一根裤带,在二楼南边的卧室里其打开一个拉链柜子但没发现什么东西,其就来到一楼,在一楼靠南边的卧室床脚放着一个拉链箱子,箱子里的一个米黄色钱包里有100多元零钱,其全部拿走,其还在床边拿了两支笔。其拿上这些东西准备离开,走到街门口,看见有个人在开大门,其直接把门开了,那个人问其怎么来他家了,其对他说进去就知道了。其就赶紧跑,那个人追其,在跑的过程中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想吓唬他一下,跑了20米左右,其跑不动了,那个人说了一句还拿着刀,其就向他求饶让放过其,他拽了其一下,其就倒在地上,后来他们报了警。问:“你为什么偷东西?”答:“我想弄点钱花。”其偷的东西有:电脑显示屏、电脑主机、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两支笔、三根充电器、现金100多元、裤带一根、数据线四根。以上笔录经被告人李保强签字确认,并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2015年4月24日讯问笔录。其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作案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17时许,作案地点是在长治县某小区,其已经指认过那个地方。当时,其用铁锥撬开那户大门门锁后,一楼门就开着,其直接上了二楼,又用铁锥撬开二楼的门锁,在二楼用一个床单将二楼的电脑、显示器、电视机包在一起,放在院子门口,又返回二楼偷了一部手机、一根裤带、两根充电线。下到一楼偷了100多元钱,两支笔、两根充电线就往院门口走,刚到院门口听到有人推门,其打开门看到一名男子,其从他身边跑出去,他追了其约20米后,其将身上的折叠刀拿出来想吓唬吓唬他,他追上其把其摔倒。问:“你为什么拿刀?”答:“我就想吓唬吓唬他,如果他不追我,我就跑了。”以上笔录经被告人李保强签名确认,并写明“我看过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一样。”2015年5月7日讯问笔录。其2015年4月22日在长治县某小区作案,想弄点钱花。其当时带着刀是因为万一被人抓住拿刀吓唬人,然后就跑了。其以上供述属实,记录与其讲的相符,李保强在笔录中签名确认。当庭陈述:其之前没有过精神病史,没有在医院治疗过,其让朋友咨询过医生。13、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对李保强涉嫌抢劫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李某将李保强扭送至巡警大队报案称:李保强在长治县某小区17号李某及乔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查,李保强对在该住所内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14、折叠刀一把、开锁铁锥一个。被告人李保强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中,除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李保强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对被告人李保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李保强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以上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保强携带自制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乔某某居住房屋内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回到院门口的李某发现,被告人李保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追赶其的李某,后被李某制服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强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乔某某居住房屋内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李某发现,被告人李保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追赶其的被害人李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0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保强进入被害人院内及房间撬坏的两把门锁也列入被抢物品,一并作出了价格认定。撬坏的两把门锁不属于被告人李保强入户窃取的物品,是被告人李保强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不应当将两把门锁列入被抢物品,在计算被抢物品价值时应当扣除两把门锁的价值共计17元,认定被抢物品价值为985元。被告人李保强有两次盗窃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保强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强提出“其没有拿刀威胁李某”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保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保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李某的追捕,拿出折叠刀威胁李某的事实,被告人李保强当庭翻供,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保强提出“其不清楚自己为什么实施盗窃,如何来到长治县”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李保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对其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详细过程、窃取的物品,陈述思路清晰,前后一致;在第一次笔录中对其是如何来的长治县明确供述“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其准备往长治市走,走到某处一个巷子见一户人家锁着门,就想进去试试,其拿着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街门上的锁,进去后先上二楼后到一楼实施盗窃……”;在第一次和第三次笔录中对其为什么实施盗窃明确供述“其在长治县某小区偷东西就是想弄点钱花”,且以上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保强提出“其大脑受过刺激,申请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被告人李保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全面、如实地陈述了整个作案过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对整个作案过程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未提及过其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且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精神病史,也未住院治疗过,综上,被告人李保强要求对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保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锥及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邢韶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