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赵勇与杨保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赵勇,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孝义镇吝家村仁*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锋,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北杨村*组,农民。原告赵勇诉被告杨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度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保锋向原告赵勇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杨保锋向原告赵勇借款80000元,2015年5月被告杨保锋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保锋至今扔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保锋向原告赵勇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杨保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保锋以包工程为由从原告赵勇处借款并向原告赵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勇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杨保锋,2013年11月16日,担保人:宁斌”,原告赵勇当即给付被告杨保锋现金73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被告杨保锋偿还了其中的30000元,剩余436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勇的当庭陈述、原告赵勇提交的借条及本院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杨保锋的谈话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勇在预扣利息6400元后,将73600元给付给被告杨保锋,被告杨保锋为债务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杨保锋在归还30000元后剩余43600元应依约还款。原告杨保锋要求被告赵勇归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赵勇要求被告杨保锋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勇借款43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保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人民陪审员 白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