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林某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延俊、赵琳,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指定其辩护人李延俊、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古历12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金陵寺镇边山村盗窃王某甲家耕牛一头。后将牛拉到洪门河以288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耕牛价值4000元。2、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板桥镇两岔河六组柯某某家盗窃西门达尔牛二头。后将牛拉到板桥与洛南交界处一树林准备卖掉,因被人发现而逃走。经鉴定耕牛价值15000元。3、2013年古历11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麻街镇铺上村四组村民王某乙家盗窃耕牛一头。将牛拉到牧户关镇以2600元卖给一过路男予。经鉴定耕牛价值4000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麻街镇上村四组村民段某甲家盗窃耕牛一头。后以4600元卖给西安一收牛的。经鉴定耕牛价值6000元。5、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板桥镇两岔河村六组张某甲家盗窃西门达尔牛一头。经鉴定耕牛价值6000元。6、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与其弟林某乙(已判决),共同盗窃板桥镇两岔河村六组村民张某乙家西门达尔牛一头后,后二人将被盗耕牛用绳子捆绑装车骑车逃离,逃跑过程中林某乙被当场抓获,林某逃跑。经鉴定耕牛价值95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林某盗窃张某甲、张某乙耕牛的行为应当属于盗窃未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古历12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金陵寺镇边山村盗窃王某甲家耕牛一头。后将牛拉到洪门河以2880元销赃。经鉴定该耕牛价值4000元。(二)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板桥镇两岔河六组柯某某家盗窃西门达尔牛二头。后将牛拉到板桥与洛南交界处一树林准备出售时,因被人发现而逃走,耕牛丢失。经鉴定耕牛价值15000元。(三)2013年古历11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麻街镇铺上村四组村民王某乙家盗窃耕牛一头。将牛拉到牧户关镇以2600元销赃。经鉴定该耕牛价值4000元。(四)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麻街镇上村四组村民段某甲家盗窃耕牛一头。后以4600元销赃。经鉴定耕牛价值6000元。(五)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商州区板桥镇两岔河村六组张某甲家盗窃西门达尔牛一头,在被告人将被盗耕牛拉出被害人张某甲院子后,因耕牛不走而放弃,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耕牛价值6000元。(六)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与其弟林某乙(已判决),共同盗窃板桥镇两岔河村六组村民张某乙家西门达尔牛一头后,二人将被盗耕牛用绳子捆绑装车骑车逃离,逃跑过程中林某乙被当场抓获,林某逃跑,耕牛被追回。经鉴定该耕牛价值9500元。综上,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六起,被盗物价值44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柯某某、王某乙、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段某乙等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林某盗窃张某甲、张某乙耕牛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盗窃张某甲和张某乙耕牛时,被盗耕牛已经脱离耕牛所有人的实际控制范围,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应当以盗窃数额巨大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且多次实施盗窃,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林某所盗耕牛的折价款2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