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魏建宁与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医科大学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宁,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医科大学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宁,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江一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江柱兴,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卫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健东,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会明、翟筱雪,均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建宁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上诉人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原名广州医学院从化学院,原告系该院职工,任学院教学督导员。原告与同事符某甲、王某夫妇在平时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产生积怨。2013年1月18日至1月19日,第三人召开年终总结大会。1月18日晚饭期间,原告与同事符某甲、王某夫妇发生口角。随后,符某甲和同事韩某甲将原告打成轻伤。因原告和某、韩某甲达成刑事谅解,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增检刑不诉(2013)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符某甲、韩某甲不起诉。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从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从化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4)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从化市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本案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因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三人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此,原告的受伤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2013年1月18日至1月19日安排召开年终总结大会,并组织职工外出调整休息。原告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参加年终总结大会,并入住第三人指定的增城碧桂园凤凰城酒店,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至于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案外人符某甲、王某、韩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与符某甲、王某夫妇平日在工作中素有积怨,在原告受伤之前双方亦有发生口角,虽然原告述称一个月前督导符某甲、王某夫妻不文明开车行为可能是双方发生冲突的诱因,但原告与符某甲、王某夫妻发生口角,继而被符某甲、韩某甲打伤的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受伤情形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书、聘用合同、调查笔录等作出《工伤决定书》。虽然《工伤认定呈批表》中初审人未签名,但初审意见已经被告负责人审批签名同意,因此并不影响认定结果,不足以产生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综上,虽然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没有受到影响。而且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建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建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18日晚上8时24分左右,上诉人在外出参加单位(原审第三人)组织的年终总结会与校区联谊会活动时,意外遭遇暴力,导致全身多处损伤。暴力袭来时,上诉人正在与单位同事们一起参加唱歌活动(原审第三人组织的活动之一),受伤地点在增城永宁街碧桂园凤凰酒店负一层蒙娜丽莎歌舞厅的厅内。该歌舞厅,是原审第三人临时租来做活动的场地之一。首先,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作为职工,按规程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就是职工在履行工作之责,如果不是因参加该项会议活动,上诉人就不会遭受这次损伤。其次,造成暴力袭击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在会议期间,向校领导谈到了有关工作,竟激怒了施暴者,并对上诉人实施了暴力。因此,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工伤。再者,最近出台的关于工伤认定新司法解释中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等规定,更加符合本人情形。二、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晚8时二十四分左右,而这次会议(或活动)时间是18日至19日,所以上诉人受伤时间在原审第三人年终总结会期间。上诉人在整个暴力过程中,完全是被打,绝无还手,并非“打架”。至于被上诉人认定属于私人原因,与工作无关也是毫无依据的。事实上,就在本活动期间,本人还向院领导提出了希望解决双方之间的工作矛盾请求,竟惹恼了施暴者符某甲等人。另外,工伤认定规定由超过两人参与调查���,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办理程序,只委派一人办案,没有实事求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呈报本人工伤过程,使工伤认定出错。以上事实证明,从化市人社局不给本人认定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审第三人将“关于魏建宁同志伤害事件经过报告”作为举证材料,实属伪证,请求上诉法院进一步查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014年2月26日应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出具了“关于魏建宁同志伤害事件经过报告”作为举证材料,但该报告属伪证,报告漏洞百出,且多处严重失实,甚至无中生有,其中对工伤认定有关键作用的有三处:报告首先就称:“魏建宁,男,系我院职工,该同志于2013年1月18日与本院另两位职工符某乙、韩某乙发生斗殴…”,报告不顾上诉人多次重申的,上诉人在整个事故中是全程完全被打,绝无还手。报告还称“2013年1月18日我院在增城永宁街碧桂园举行2012年工作总结会。”事实上,全校参加活动的职工都知道,在增城永宁街碧桂园根本没有举行任何会议,既然没有开会,那么就根本就不存在“会议结束后”的说法。至于本人在2013年1月18日下午至19日下午参加了学院统一组织的在增城永宁街碧桂园凤凰酒店校区联谊活动这是不争的事实,且于当晚20时24分左右,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之一“卡拉0K”时,并于活动现场酒店“负一层”蒙娜丽莎歌舞厅的厅内(门内)遭到暴力袭击,报告称在“一楼走廊”也不确切。报告最后称“和他人的纠纷纯属是因为个人私怨所导致,与工作无关”更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事实上,就在该活动中,本人就还请求过院领导解决双方工作矛盾之争,就是因施暴人不满上诉人向领导反映,才施暴的,原来学校也曾专门开过协调会和专题调查,但问题没得到解决。另外,原审第三人一直不肯提交对本诉讼关系甚密的原始材料,原审第三人有意隐藏了这些材料,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追究原审第三人(广州医学院从化学院)作伪证的法律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上诉人魏建宁被人殴打一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在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18日20时20分许其在增城新塘凤凰城酒店夜总会门口被其两名同事殴打。上诉人还���其所在学院全体教职工于2013年1月18日下午来到新塘凤凰城酒店开会,约19时40分许吃完晚饭后,上诉人和其同事刚走到吃饭大厅门口时,其遇到同事符某甲的老婆,便问她为什么大约在一个月前骂上诉人,符某甲的老婆听后很生气然后走进吃饭的大厅。过了一分钟后,符某甲跑出来追上上诉人,扬言要打上诉人,结果被拉开。后上诉人去KTV唱歌,刚准备离开时,上诉人的同事韩某甲冲过来,一拳打在上诉人头部,然后又把上诉人按倒在地,用脚踢上诉人的头部,符某甲也过来踢上诉人头部,当时上诉人已经不清醒了,事后上诉人通过录像才看清打人者。2013年4月17日,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上诉人同事符某甲就上诉人被人殴打一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符某甲在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其所在学校组织老师教职工到增城永宁��凤凰城酒店开年终的团拜会议,符某甲在吃饭时其妻子告诉符某甲上诉人用语言表情侮辱她,于是符某甲去找上诉人论理结果被拉开了。后因符某甲妻子身体不适,符某甲将其妻子带回房间休息,其妻子在服药后情绪仍不稳定,符某甲觉得被人侮辱很生气。符某甲和其妻子就出去找上诉人,韩某甲也跟着一起去。结果在一歌厅找到了上诉人,由于现场混乱其未看见谁打倒上诉人。2013年4月18日,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上诉人同事韩某甲就上诉人被人殴打一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某甲在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其所在学校组织老师教职工到增城永宁街凤凰城酒店开年终的团拜会议,吃完饭后于19时30分许韩某甲在外闲逛时遇到符某甲和其妻子,当时符某甲的妻子很激动,他们的小孩也在哭。符某甲告诉韩某甲上诉人骂了符某���的妻子和小孩。韩某甲听罢很生气,就带符某甲去找上诉人。在凤凰城一歌厅找到了上诉人,韩某甲就冲上去把上诉人拉过来,符某甲和韩某甲就开始和上诉人拉扯,在这过程中韩某甲用拳头打了上诉人几下,上诉人就倒地了。最后韩某甲被在场人拉开了。还查明,2012年9月20日、9月29日,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增检刑不诉(2013)19、18号不起诉决定书,上述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18日,在增城永宁街碧桂园凤凰城酒店,因符某甲的妻子与上诉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符某甲于20时20分许在该酒店夜总会门口将上诉人打伤,经鉴定,上诉人的损伤属轻伤。再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时还提交了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任命上诉人为督导室主任等职务的文件、《关于魏建宁同志伤害事件经过的报告》等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上诉��被人殴打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表示因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符某甲和韩某甲所作询问笔录及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显示,上诉人魏建宁遭受的涉案伤害系上诉人与符某甲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符某甲、韩某甲打伤。上诉人上述受伤情形并非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亦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定上诉人遭受涉案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相关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接纳。至于涉案《工伤认定呈批表》中初审人未签名,系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据此否定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而上诉人上诉请求追究原审第三人作伪证法律责任的诉请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建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星钿胡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