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玲玉,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系姐弟关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玲玉、被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19日在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日趋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无法相处。从2013年7月起双方便分居分食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2013年7月生病动手术时也是被告拿钱看病并照顾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查出得了乙肝后原告才提起离婚,而且对被告不管不顾;原告诉求分割的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是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应分得一半。只要原告将共同存款中的6万元分割3万给被告,原告再一次性支付被告扶养费1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19日在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和前夫之子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与前妻之子一起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在家务农,被告利用农闲时间在外务工,原、被告自自之子在初中毕业后均外出务工,原告与前妻之子已于2011年结婚成家,现未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9月原告因结石动手术住院期间由被告在医院进行护理,医疗费用除了农村医保报销外其余部份由夫妻共同存款开支。出院后原、被告在家生活至2014年2月之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同年3月被告也外出务工,2014年4月被告查出患有乙肝病便一直在家生活至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也曾回家几次,但原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并未用于家里共同开支。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报销记录、医疗检验报告单、以原告名义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了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有互相帮助、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且系再婚,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十余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只是因为2014年被告患病后才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月书记员 马文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