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高祖琼、樊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住所地泸县太伏街村,组织机构代码90487307-4。负责人皮会容,主任。委托代理人兰晓燕,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雅信用社主任。被告高祖琼,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樊安清,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樊安清,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被告高祖琼、樊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兰晓燕���被告高祖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安清、被告樊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祖琼于2014年4月10日向太伏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并用被告樊安清、高祖琼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6月结了部分利息1678.3元。被告欠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结至2015年6月。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祖琼与樊安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祖琼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非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祖琼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2%,按季支付利息(即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日。被告高祖琼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第0000429142号,他项权证号: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672**号)。二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6月支付了部分利息1678.3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28486.56元未付。被告借款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祖琼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并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高祖琼发放贷款600000元后,被告高祖琼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祖琼、樊安清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祖琼、樊安清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28486.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从2015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高祖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