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申财,系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申财、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95年8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婚后建有木料立材自住房三间,在罗某丙处借款6000元,在罗某丁处借款4000元,由于原告患有耳疾,听力极差,加之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回来后无端对原告经常乱骂,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平均分担债务各承担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都二十多年的夫妻了,关系一直都是好的,双方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从结婚以来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在婚姻的问题主要因原告不顾家不负责任,是原告找了新的女人才从今年从4月间开始与我吵吵闹闹要离婚的,原则上离婚我不同意,被告现在年龄大了,无劳动的能力,因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如离婚应对我的“包休”要负责,要求一次性给付包休费三十万元,另外关于共同财产只有房屋,不能分割,应当由孩子享受,对债务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残疾证书》和《结扎证书》,证明原告身体残疾和结扎后身体有病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因家庭开支在外借有12000元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95年8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将两个孩子抚育成人,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来,夫妻间因忠实信任不够发生争吵,原告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并已抚育成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婚姻家族关系。双方应多换位思考,互相多关心、多交流,互谅互解,营造温馨和睦的婚姻家庭环境。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友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