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81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提出庭外和解。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3时1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陕K494**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柳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柳营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及顶叶脑损伤。2、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口唇裂伤。7、右肺及左肺下叶挫伤。8、下呼吸道感染。9、左面神经损伤。为此,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36714.70元。出院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Ⅵ级,后续治疗费用约捌万元,误工损失日约2300天。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此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1600元(含车辆损失)。2、判令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以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与病历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36714.7元,住院72天,陪护人员两名,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需择期进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的事实。第三组: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与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万元,误工损失230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第四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和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第五组: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第二份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驳回了被告对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议,但被告仍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2014)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队第一次将本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收款条据6支和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第一次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可信,第二次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第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约8万元,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暂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每天120元的社会基础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进行计算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原告任某某的其它伤情,一般在180天以后才能得到医疗终结,故此伤残鉴定过早。根据榆林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患者意识清无烦躁可下床活动,自述头痛头晕与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不符,伤残评定过高。且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城镇居住需要出具当地派出所的暂住证明予以佐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任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已被交警部门撤销,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抢救时被告薛某某支出的2000元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扣除4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已被交警部门撤销,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4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任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已经被撤销的责任认定书,故不予认证。第二组证据为原始条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4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3时1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陕K494**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柳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柳营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及顶叶脑损伤。2、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口唇裂伤。7、右肺及左肺下叶挫伤。8、下呼吸道感染。9、左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36714.70元。出院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Ⅵ级,后续治疗费用约捌万元,误工损失日约2300天。庭审中,被告薛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4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现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柒万元左右。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此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肇事车辆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8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薛某某的涉案肇事车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薛某某所有的陕K494**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任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起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区内居住至今,主要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薛某某已向原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2)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薛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并无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核定为:医疗费136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0元、护理费14400元(72天×2人×100元)、误工费以鉴定2300天为基准按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为278300元(2300天×121元/天)、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28580元(22858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任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367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783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5505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剩余损失634054.7元由被告薛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3838.29元(被告薛某某已垫付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10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剔除)。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531元,被告薛某某负担8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