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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其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林,潘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16号原告杨其林,女,1975年2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拥军,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原告杨其林与被告潘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林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拥军、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林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潘拥军驾驶沪C2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西门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被告潘拥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5年7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610.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拥军赔偿。被告潘拥军书面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算,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潘拥军驾驶沪C2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西门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拥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内容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79.72元……。2015年7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治疗。另查明,沪C2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收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潘拥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林17,750.24元;二、被告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林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杨其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1.50元,由被告潘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