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臧某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从共青城市到德安县吃饭饮酒后,于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由宝塔大道驶往西区回家,途经德安县西区烟草公司门口路段与胡某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德安县公安局交警赶至现场,提取了被告人臧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臧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93mg/100ml,遂于当日将被告人臧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臧某赔偿了胡某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28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臧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臧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德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臧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