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信与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信,苏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曹信。被告苏志军。原告曹信诉被告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信诉称,2015年被告苏志军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写有字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是2015年1月2日,被告以我为贷款人的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办理贷款后,实际是被告用了该笔借款。被告依约向银行还了第一到三期的借款,尚有6107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后我为了不影响我的个人信誉,我每月按时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借款,后为我出具借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10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苏志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属实。该款至今未偿还。我们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苏志军为原告曹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曹信现金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据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并按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后,将款项借给被告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并非被告直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形成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曹信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苏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刘海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