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石珊闪与何旭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珊闪,何旭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珊闪。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超。上诉人石珊闪因与被上诉人何旭超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珊闪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被上诉人何旭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珊闪名下有一套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一套,原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原房屋只有一层。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辖区居委会及城建管理所申请改建房屋,审批工程项目为上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含屋檐)为296.38平方米,三层为护梯间,面积为6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将三楼建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房屋在三楼改建期间,被告何旭超招呼盖房,并支付部分工钱。在庭审中何旭超自认盖房期间支付工钱是以借钱(借给原告父亲石荣昌)的名义支付。2009年底,本案涉案房屋改建完成后,何旭超因石荣昌未还钱于2010年春入住三楼,于2011年搬离该房屋。原告石珊闪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将三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叶振瑞居住使用,双方签有合同。合同到期后,2013年11月,被告何旭超再次搬入该房屋三楼居住至今。原告石珊闪多次要求被告何旭超搬离该房屋未果,现诉至我院。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改建后一直未取得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石珊闪未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证。被告何旭超当庭自认没有对房子说明占有份额,原告父亲石荣昌还钱后搬离该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珊闪在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亦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改建后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共计三层)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石珊闪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房屋权属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珊闪的起诉。上诉人石珊闪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改建后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不当,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权属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何旭超答辩称:该房是我与上诉人之父石荣昌合伙盖的,没有建房手续,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珊闪对其所有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有证房产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虽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隶属关系无有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和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并非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以上诉人石珊闪改建后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共计三层)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石珊闪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