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静波与张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波,张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静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群。被告:张群星。原告陈静波为与被告张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群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本次纠纷委托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张剑群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静波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群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波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张群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