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成海、李罡、王旭锋、刘建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成海,李罡,王旭锋,刘建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长庆街道八委三组,系白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被告李成海,现住白城市.被告李罡.被告王旭锋.被告刘建飞.原告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海、李罡、王旭锋、刘建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李成海在原告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贷款利息为月利3%,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仅偿还11万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成海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3%,给付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成海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请求给点时间筹钱。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未答辩。本案重点审查的是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李成海质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成海借款,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李成海质证没有异议,借款人是我,李罡、王旭锋、刘建飞是担保人。2、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工作证明和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李成海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成海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解以及和解等相关权利,本院视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海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担保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海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成海先后偿还1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贷款担保书等证据证实,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李成海逾期未予清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李成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年利率最高24%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各自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应当对尚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罡、王旭锋、刘建飞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鸿雁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