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兴书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0号罪犯彭兴书,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6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兴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兴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兴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兴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