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滢、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铁西区六道街由南向北行至千山西路与六道街交通岗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辽C7B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六道街由西向东行此处,由于原告刘某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加之被告马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原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的左侧与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的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被告马某某辩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垫付了2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查被告马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及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伙食费和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3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铁西区六道街由南向北行至千山西路与六道街交通岗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辽C7B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六道街由西向东行此处,由于原告刘某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加之被告马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原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的左侧与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的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马某某垫付了2303.1元,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至2014年9月为宜,取内固定术后再增加2个月误工损失日。再查,肇事车辆辽C7B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20万,包括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疾病诊断书11张;4、陪护床收据一张;5、拐杖收据一张;6、复印费收据一张;7、住院病历一份;8、鞍山市大华百货商场发票一份;9、门诊手册一份;10、发票一张;11、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4张;12、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3、急救费收据一张;14、拍片费一张。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不足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951.2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证明其支出了15254.31元,因扣除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03.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为12951.2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2951.2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6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又因原告住院57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57天=5464.9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5464.9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因原告住院57天,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57天=2850元,原告的诉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915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因此,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就诊,又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刘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至2014年9月为宜,取内固定术后再增加2个月误工损失日,即误工时间共计42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425天=40747.6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40747.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689.5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其租床费580元、拐杖100元、复印费9.5元,共计689.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3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66336.38元(医药费15254.31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464.97元、误工费40747.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30元、租床费580元、拐杖费100元、复印费9.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47192.57元(护理费5464.97元、误工费40747.6元、交通费300元、租床费580元、拐杖费100元)、财产损失103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5919.47元(58222.57元-垫付款2303.1元),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30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24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5919.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30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434.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