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司兴荣等与申兴俊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司兴荣。原告:申霄敏。原告:申伟。原告:申明明。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颖。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被告:申兴俊。被告:申兴国。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邦显。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诉被告申兴俊、申兴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颖、被告申兴俊、申兴国的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诉称,2013年被告申兴俊、申兴国将四原告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屋拆除,种植了农作物,四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但二被告不予理睬。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的0.19亩宅基地,将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申兴俊、申兴国辩称,四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司兴荣与申兴瑞于1990年离婚,并与本村村民申兴宝结婚,三个子女均随原告司兴荣生活。申兴瑞孤身一人生活,对家中房屋不修缮,随着岁月流逝,家中房屋自然损毁。四原告对申兴瑞不管不问,二被告看在兄弟的份上,照顾无依无靠的申兴瑞。2014年申兴瑞病故,其三个子女均未到场,申兴瑞的生养死葬均是二被告完成的。申兴瑞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四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虚构的,四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0)梁法韩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四原告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三间堂屋归原告司兴荣所有,两间东屋归申兴瑞所有,申兴瑞已经去世,应享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其子女继承。2、照片两张,证实二被告将四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种植了豆角、棉花、土豆等农作物,二被告在宅基地上边界上拉了网。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原告司兴荣、申伟的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4、梁山县韩岗镇中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分地记录一份,证明申兴瑞分得宅基地0.19亩。经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的内容没有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证实四原告的观点。对四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只能证实该宅基地上种植了农作物,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照片还能证实该土地上没有房屋。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司兴荣、申伟的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实四原告与申兴瑞已分户。对村委会的记录有异议,申兴瑞分得土地的时间、分地面积不清楚,申兴瑞系五保户,即使有宅基地也归应归村集体所有。被告申兴俊、申兴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梁山县韩岗镇中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自然倒塌。提交梁山县韩岗镇敬老院的证明一份,证实申兴瑞的三个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经质证,四原告对梁山县韩岗镇中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合法证明主体,且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明前后矛盾,一方面说申兴瑞由哥哥弟弟照顾,一方面说申兴瑞在敬老院生活。对梁山县韩岗镇敬老院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申兴瑞的三个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即使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也不能改变第一顺位法定继承顺序。经审查,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申兴瑞生前在梁山县韩岗镇中大屯村享有房屋一处、宅基一处,面积0.19亩。原告司兴荣于198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申兴瑞离婚,本院于1989年12月依(1990)梁法韩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司兴荣与申兴瑞离婚;三间堂屋归司兴荣所有,两间东屋归申兴瑞所有。后五间房屋倒塌。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种植了农作物。申兴瑞于2014年去世。另查明,申兴瑞的父母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系其子女申霄敏、申伟、申明明。本院认为,申兴瑞去世后,其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其子女申霄敏、申伟、申明明享有,即四原告共同享有0.19亩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在四原告的宅基上种植了农作物,是对四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应予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了其房屋并要求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兴俊、申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位于梁山县韩岗镇中大屯村0.19亩宅基地并清除宅基地上的农作物。二、驳回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兴荣、申霄敏、申伟、申明明负担150元,由被告申兴俊、申兴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刘兴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