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军生与宋贻珂、张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生,宋贻珂,张娜,宋祥谋,张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军生。被告:宋贻珂。被告:张娜。被告:宋祥谋。被告:张桂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生诉被告宋贻珂、张娜、宋祥谋、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生和被告宋祥谋及被告宋贻珂、张娜、宋祥谋、张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生诉称,2015年3月13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分10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769900.00元,并承诺以名下全部财产保证借款归还,并约定在借款期间不转让名下任何财产,然而被告在借款后告知借款已全数归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车库、汽车等名下资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769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贻珂、张娜、宋祥谋、张桂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家庭发生变故,致使所欠原告款项不能如约归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另被告张娜已经在诉讼之前与被告宋贻珂离婚,且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张娜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祥谋与被告张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贻珂系被告宋祥谋、张桂英之子。被告宋贻珂与被告张娜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双方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张军生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岳父宋仁谋的账户向被告宋贻珂的个人账户转账291300元,向被告宋祥谋的个人账户转账2478600元。后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生(身份证号码××)现金总计人民币2769900元,月利率1%,借款人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人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剩余全部本息。借款人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保证此借款按时归还,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间不转移、变卖、赠予名下所有动产及不动产。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借据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且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9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年底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电子银行转账回单十份、网银交易明细十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向原告张军生借款27699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宋贻珂与被告张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通信记录证实,被告张娜参与借款过程,对借款是知情的,故其辩称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上载明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庭审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生借款2769900元;二、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生利息92907.0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769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02元,由被告宋贻珂、宋祥谋、张桂英、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秉红代理审判员 申 健人民陪审员 张晓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