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寻衅滋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864号罪犯牛某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3480.17元。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牛某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牛某某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牛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某某,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零4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1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