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青兰与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吕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赵青兰,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丁辰,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发进,区长。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铜陵有色技术工作站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吕美忠,系被告吕军的父亲。被告:吕旻,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铜陵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赵青兰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官山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被告铜官山区政府申请追加吕军、吕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法由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辰,被告铜官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凤、被告吕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美忠、被告吕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兰诉称:2014年7月1日,位于铜陵市笔架山路旁工人新村的自行车棚发生火灾,该自行车棚归被告铜官山区政府所有,并由铜官山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此次火灾造成自行车棚及附近65号扬子家纺(青兰针织品店)待售及其他部分物品受损。同年7月25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扬子家纺因火灾全部烧毁待售物品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242983元。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店铺内因火灾造成烟熏、火烤及扑救火灾造成的水渍等其他待售物品损失如何计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安徽钟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蓝天分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其评估损失金额为161800元。至此,因本次火灾造成原告店铺内待售物品的损失已基本确定。但本次火灾还造成原告店铺内的其他物品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153652元。火灾发生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沟通,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10万元,但对如何补偿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43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财产受损并非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本起事故是由于车辆自燃引起,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因电气短路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给付原告10万元并非先行赔付行为,答辩人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借条已清楚载明,火灾造成的损失赔付责任、赔付金额应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目前难以确定,因原告损失客观存在,生活又较为困难,经铜官山派出所调解,原告用借款方式暂从答辩人处借款10万元,若涉及还款,原告承诺在法院裁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综上所述,原告将铜官山区政府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铜官山区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军庭审中辩称:火是通过窗户引入原告门面的,窗户是谁开的不清楚,原告自身没有做好防火措施。被告吕旻辩称: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追加我为被告,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因铜官山区政府对自行车棚管理不善,以铜官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我不是火灾的制造者或责任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起火灾是由于我的摩托车自燃引起的,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在火灾发生前,一直与被告铜官山区政府管理的工人新村车棚存在长期的车辆存放管理关系,自2014年6月29日存车后,摩托车一直未再使用,直至2014年7月1日被烧毁。火灾发生后,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时至今日,该认定书从未送达给我,证明我根本不是火灾的责任人,否则我有依法申请复核的权利。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68、69号车位处,因摩托车电气短路引燃坐垫造成的,消防大队应保留足够的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我的摩托车是2012年6月购买的,至火灾发生日仅间断使用两年,且事故发生前更换了机油并对发动机内部进行了清洗,且自2014年6月29日存放于车棚后未再使用,我的摩托车不具备自燃的条件。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追加我为被告目的是为了转嫁责任,减少赔偿,被告追加车棚看管人才顺理成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根本不是本案被告,被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无理无据,请求法院排除我的被告地位。原告赵青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待售物品损失242983元。3、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待售物品损失161800元。4、销货清单二份、收据一份、发票二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被烧毁的其他物品损失14537元。5、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店面装修损失11000元。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停产停业3个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物品的采购费用28800元。8、情况说明一份、盘点表一组,证明咨询评估报告与公估报告范围不存在冲突,盘点物品说明在咨询评估报告中有记载。9、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火灾实际发生了停业,原告主张三个月;证人证明清理了几货车物品;虽然证人的店面与原告经营的店面不是一样大,但利润多少具有参考价值。被告铜官山区政府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铜官山区政府的基本情况。2、吕军、吕旻身份证二份、停放车辆清单一份、交费表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吕军、吕旻系工人新村12栋车棚68、69车位车辆停放人。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接警出动报告表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为摩托车线路短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吕军、吕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调解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导致生活困难,被告与原告调解借支给原告10万元,原告承诺最终的赔偿数额以人民法院裁决结果为准。被告吕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情况以及在车库存放的事实。被告吕旻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2012年6月20日购买。3、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登记。4、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的相关参数。5、维修保养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2014年6月3日清洗保养的事实。6、存车费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续缴存车费的事实。7、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收到认定书,当属无效。证据的质证: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对原告赵青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公估报告第四页明确载明是本次火灾的全部损失。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评估范围内的物品是否包含在公估报告中不清楚,咨询报告毁损商品均无实物,原告主张按市场价值,应当将毁损商品交给责任人。证据4、5、7,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能得到确认并实际履行,仅能证明同等的租金,不能证明实际的租金损失。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部分物品不在公估报告中,但该部分毁损物品没有实物,原告主张赔偿应将实物交给责任人,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证据9,证人吴某对原告的停业时间、利润、损失均不清楚,证人出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吕军同意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对原告赵青兰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证据8,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证据9,我居住在工人新村,证人证言与我了解的情况不符。被告吕旻同意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对原告赵青兰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证据8,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证据9,对证人证言不清楚。原告赵青兰对被告铜官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认为吕军、吕旻需要承担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火灾是车棚所有人对车棚管理不善造成的,即使是摩托车线路短路,如果及时发现,及时扑救,管理适当,不存在火灾蔓延的问题。接警出动报告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应及时报警,直接侵权人是车棚管理人。被告吕军对被告铜官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我,使我失去了提起复议的权利,而且火灾发生后原地点又再次发生火灾。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吕旻对被告铜官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同意被告吕军的质证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及时通知我,也没有说明具体是哪辆车引发火灾。证据4,没有异议,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赵青兰、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被告吕旻对被告吕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赵青兰、被告吕军对被告吕旻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对被告吕旻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赵青兰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3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证据4,销货清单及收据,无相应的发票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发票两份,未记载客户名称,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明三份,无相应的发票等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5,说明人并未出庭,且相关款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7,证明缺乏必要的佐证材料,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证人对相关损失均不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铜官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吕军、吕旻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接警出动报告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均盖有消防部门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吕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吕旻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吕旻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及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吕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5,盖有技术部门印章,本院对被告摩托车更换配件、清洗发动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与被告铜官山区政府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事故认定书是否送达给被告吕旻,本院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铜陵市笔架山路旁工人新村12栋一层车棚发生火灾,造成车棚以及车棚内的摩托车、电动车以及与车棚相邻的三间商铺着火,商铺内货物烧毁,商铺烟熏严重的后果。2014年8月13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铜官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工人新村12栋一层车棚第三间车棚内,起火点位于车棚第三间北墙下方68-69号车位处。火灾起火原因为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摩托车坐垫及塑料车体等可燃物蔓延造成火灾。另查,铜陵市工人新村12栋一层车棚的管理人为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被告吕军的燃油助力车停放于车棚内的68号车位,被告吕旻的摩托车停放于车棚内的69号车位。原告赵青兰经营的工人新村12栋65号铜陵市青兰针织品店(扬子家纺)系着火的三间商铺之一。火灾发生后,2014年7月25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青兰损失较为严重的货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42983元。2014年7月23日,铜陵市铜官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告赵青兰一起对店铺内因烟熏、火烤以及扑火过程中导致的水渍等物品进行了盘点,铜陵市铜官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告经营的铜陵市青兰针织品店共同委托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铜陵蓝天分公司进行了评估,2015年2月27日,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铜陵蓝天分公司作出皖中联国信铜咨评字(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铜陵市青兰针织品店部分毁损商品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评估咨询价格为16.18万元。原告赵青兰与铜陵市铜官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签章的《关于2014年7月23日扬子家纺已盘点物品说明》载明:“由于被损物品长期堆放,大多已霉烂变质,基本已无利用价值。经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对已损盘点物品现场检查盘点,上述已损的物品均已丢弃无实物。”原告赵青兰称除上述物品外,还有其他物品(点钞机、电脑等)未包含在评估范围之内。火灾发生后,原告因灾导致生活困难,2015年1月7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派出所调解,铜陵市铜官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赵青兰达成一份调解协议,铜陵市铜官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暂借给赵青兰人民币10万元,帮助赵青兰缓解生产经营困难,最终损失数额及责任分担以法院裁决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铜陵市工人新村12栋一层车棚发生火灾,导致与其相邻的原告赵青兰经营的铜陵市青兰针织品店因灾受损。被告铜官山区政府作为车棚的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火灾,且未能有效制止火势蔓延,是造成原告店面受损的原因,故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对于原告赵青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位于车棚第三间北墙下方68-69号车位处的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但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能确定具体是哪一辆摩托车短路引起的,而依常理判断,两辆摩托车同时发生短路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在没有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被告铜官山区政府认为被告吕军、吕旻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青兰因灾造成的损失:待售物品损失合计404783元,有相应的《公估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以及《扬子家纺已盘点物品价格调查说明》、《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停产停业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火灾发生后清洗、装修共计一个半月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期间本院酌情按2个月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营的网点系承租房,主张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安徽省批发零售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863元/年)计算,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认定为6977.17元。重新装修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更换地板、招牌的费用,仅有一份说明,且说明人未能出庭,真实性不能判断;清理店面及被烧毁物品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火灾发生必然导致原告上述损失的发生,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烧毁的其他物品(计算机、电话机、监控设备、点钞机、微波炉、计算器、打印机等)损失,均未包括在已清点的财产清单内,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述物品也属于经营店铺的必备物品,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是后补的,且以上财产是否在火灾中造成实际毁损未得到确认,鉴于本案的火势较猛,故被烧毁的其他物品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丈夫因皮肤感染发生的医药费以及未计入评估范围的待售物品损失,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烧毁物品的采购费用,仅有证明一份,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原告已评估的待售物品损失达40多万,相应的物流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436760.1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借支的10万元,被告铜官山区政府实际还应赔付原告赵青兰财产损失336760.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青兰财产损失336760.17元。二、驳回原告赵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7元,减半收取4088.50元,原告赵青兰承担913元,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3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