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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淑芬与谢荣生、杜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芬,谢荣生,杜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698号原告陈淑芬,女,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谢荣生,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杜江波,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陈淑芬与被告谢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陈淑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江波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芬及被告谢荣生、杜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芬诉称,1999年,谢荣生在读研究生期间与原告女儿杜江波结婚。当时,谢荣生只有200元的助学金,原告和儿子为二被告装修了一套房子作为婚房居住,又购置了全部家当,并举办了盛大的婚礼。其后,二被告在经济上一直依赖于原告,二被告的女儿谢某甲也是原告带大。谢荣生买房及装修曾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全部欠款394020元及利息(其中,包含被告谢荣生个人欠款80500元,利息从1999年10月开始计算;二被告合计欠款313520元,利息从2005年6月起计算,以上欠款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荣生承担两次起诉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包含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2775元及保全费用1220元、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被告谢荣生承担所有证人到庭作证的差旅费(含住宿、往返的差旅、来厦期间餐费等),根据实际出庭人数计付,每人预计机票费用6400元(按6折计算)、餐费500元,合计6900元。被告谢荣生辩称,谢荣生确认2010年那张欠条上的2.6万元欠款。除此之外,不认可原告的其余诉讼主张。本案是在二被告进行离婚诉讼的背景下发生的,其中很多证据材料在离婚案中也有提交,原告提交的和借款有关的其余证据都是伪证。关于谢荣生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即结婚后3年的生活费。谢荣生读博期间的补助是400多元,且跟导师做项目也有补贴和报酬,均交给杜江波作为日常开支。如果谢荣生自己生活,这些钱已绰绰有余。原告主张10几年以前共同生活的开支费用毫无根据和理由。关于孩子的生活费。基本上,每一次孩子在原告家生活,都会向原告邮寄生活费,即使当时没有,过后也会再给原告。况且,长期以来,家里的财权均由杜江波掌握,谢荣生到2013年后才要回自己的工资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江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的债务系因为谢荣生常年屡次不给孩子生活费和家庭日常开支造成。欠债还钱,原告的请求无可厚非。杜江波身体有很多疾病,而且工资较低,经济状况比较差。而谢荣生的收入早已超过24000元。故请求法庭考虑杜江波的实际困难和支付能力,判令谢荣生偿还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芬系被告杜江波的母亲,被告谢荣生与被告杜江波系夫妻,案外人谢某甲系二被告的女儿。2010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谢荣生及杜江波欠陈淑芬贰万陆仟元整。谢某甲在姥姥家一年半的生活费未给,谢荣生在岳母家生活三年的费用未给”。被告杜江波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装修共欠母亲十万元整,等有钱的时候一起还上。2007.9.9”。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谢荣生价值378815.9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谢荣生价值378815.9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2414元由陈淑芬负担。另查明,陈淑芬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谢荣生和杜江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思民初字第5751号]。该案审理期间,经陈淑芬申请,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谢荣生价值1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陈淑芬负担;后经陈淑芬申请增加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谢荣生价值2527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1264元由申请人陈淑芬负担。2015年6月25日,因陈淑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该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755.25元由陈淑芬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9日、2010年2月6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外孙女某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原告为二被告抚养女儿等事实。被告谢荣生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杜江波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杜江波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建行信用卡对账单、谢荣生银行流水记录、判决书、还款凭据、工资证明、装修单据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杜江波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谢荣生具备还款能力。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谢荣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刘燕的证言材料、二被告离婚案件中第3、4次庭审笔录。原告认为,刘燕的证言材料可证明谢荣生欠钱等情况并证实欠条的真实性,二被告离婚案件中第3、4次庭审笔录可证明谢荣生在两次庭审中承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谢荣生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杜江波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欠款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谢荣生个人欠款为80500元、二被告的共同欠款为313520元。被告谢荣生仅认可其与被告杜江波共同欠原告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均不认可。被告杜江波对原告的主张均予认可。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均认可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6日),本院确认该欠条体现的欠款事实,即二被告欠原告2.6万元和二被告女儿谢某甲在原告家一年半生活费及谢荣生在原告家生活三年的费用。被告谢荣生虽主张已将女儿谢某甲在原告家一年半生活费及其在原告家生活三年的费用已支付给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女儿谢某甲在原告家一年半生活费及谢荣生在原告家生活三年费用的具体金额,且上述两项费用发生于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客观上无法计算出确切的金额,同时二被告有自己的经济收入,并非完成依赖于原告生活,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一般性消费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3.4万元。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杜江波认可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9日),本院确认被告杜江波欠原告10万。关于被告谢荣生是否应共同偿还该10万元债务问题。首先,谢荣生未在欠条上签字,并否认存在上述债务,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杜江波伪造的,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谢荣生是该笔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其次,该欠条体现的落款时间虽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因为原告拒绝对欠条上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而无法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谢荣生应偿还该笔1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欠原告6万元、被告杜江波单独欠原告10万元;因原告未与二被告约定利息,二被告依法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二被告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问题。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问题。关于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起的第一次诉讼系因其个人原因造成案件被按撤诉处理的结果,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依法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此已生效的相关的裁判文书均有裁判。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生承担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诉讼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将根据本案的裁判情况,由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具体情况将体现在本判决文书下文中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部分。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为2414元,根据本案的裁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397元,被告谢荣生承担191元,被告杜江波承担826元;因本案的财产保全费2414元已裁定先由原告负担,二被告应将其应承担的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生、杜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芬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杜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芬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谢荣生负担191元,由被告杜江波负担826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淑芬支付上述费用;四、驳回原告陈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陈淑芬负担2135元;由被告谢荣生负担291元,由被告杜江波负担1261元。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