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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马玲兵、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马玲兵,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玲兵。委托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原告杨兴华与被告马玲兵、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甫、被告马玲兵的委托代理人卞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2015年6月30日前,马玲兵多次向其借款,合计借款22万元。2015年6月30日,马玲兵向其出具借条,陈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马玲兵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玲兵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之所以会出现这张借条,当时是原告答应再借给马玲兵10万元,并要求他找人担保,后来10万元也没有给。马玲兵从2010年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钱,总共只有借款5万元,归还6.8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比较高有的是5分、有的是一毛,请求法庭审查。被告陈杨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马玲兵向杨兴华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有纠纷由泰州高新区法院管辖。”陈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杨兴华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玲兵向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马玲兵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杨兴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期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杨对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马玲兵、陈杨负担(此款杨兴华已垫付,马玲兵、陈杨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杨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