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治宇与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治宇,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韩治宇,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任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治宇与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治宇,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治宇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7号昊鑫嘉苑楼盘8号楼903号房屋时,被告以车位预定金为由额外收取原告33000元,之后被告将原告手中车位押金凭据和车位转让协议收回,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额外收取所谓车位预定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车位费预定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被告昊鑫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我公司购买过车位,应驳回原告请求。涉及到车位绑定销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退车位是一种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治宇购买昊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7号昊鑫嘉苑楼盘8号楼903号房屋一套,现原告韩治宇已交清房款,被告昊鑫公司亦给原告交付了房屋。审理中,原告韩治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韩治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治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韩治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