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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志龙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龙,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志龙,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936。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住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号码×××2818。原告李志龙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龙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20分,原告李志龙驾驶粤J/0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叠石路段26号侧时,与被告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XX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志龙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XX赔偿原告李志龙损失320236.2元(包括医疗费13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22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1000元。由XX承担32023.2元);2.被告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20分,李志龙驾驶粤J/0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叠石路段26号侧时,与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贵生)发生碰撞,造成李志龙、XX、刘贵生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贵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志龙因伤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5日、7月28日至7月31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共14天,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部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李志龙共支付医疗费13070.1元、护工费258元。因索赔未果,李志龙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事故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XX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时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规定,现李志龙要求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李志龙的损失认定及XX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070.1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前项1-3项合计1497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970.1元,由XX承担70%即3479.07元。4.护理费2064元。包括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主张的129元/天计算住院14天为1806元;⑵住院期间护工费258元。两项合计2064元。5.误工费12293.1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合计74天。关于工资标准,中山市大涌镇逸群轩家具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仅证实李志龙在该店工作,未证明收入情况,故李志龙主张6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李志龙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广东省家具制造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635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60635元/年÷365天×74天=12293.12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前项4-6项合计14657.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均由XX承担。综上所述,XX应赔偿李志龙交通事故损失28136.19元(计算方式:10000元+3479.07元+14657.12元=28136.19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龙交通事故损失2813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李志龙负担36元(原告李志龙交纳300元),由被告XX负担264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志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