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曹元焦与刘利、梁国星、勾帅、丛喜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元焦,刘利,梁国星,勾帅,丛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元焦,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星,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帅,女,汉族,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喜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上诉人曹元焦因与被上诉人刘利、梁国星、勾帅、丛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曹元焦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元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上诉人曹元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