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红球与孔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球,孔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金红球。被告孔文军。原告金红球与被告孔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球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孔文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为暂时调剂,但却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文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孔文军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孔文军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的诉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孔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举证、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红球与被告孔文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红球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思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