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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麟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麟强,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汪麟强,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原告之妻),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烨东,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麟强诉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麟强委托代理人马红霞、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麟强诉称:原告购买了福民商厦11A200室商铺但因故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经拍卖取得福民商厦产权,应当承继相应义务,故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收据更换正规发票并办理产权登记。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产权证、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拍卖公告、平面图作为证据。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商铺出卖方,从未收取过购房款,无权亦无能力出具相应发票;被告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承继者,对于办理产权登记仅承担配合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汪麟强与案外人福民商厦开发商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汪麟强以人民币169,368元的价格购买福民商厦一层11A200室商铺,建筑面积5.95平方米,1998年12月31日前交房,在房屋交付且全部购房款付清后,双方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因出卖方原因导致买入方无法申领房地产权证的,出卖方应承担责任;若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汪麟强有权按已支付购房款追索自最后交付期限第2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若逾期超过180天,则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已支付购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有11A200室商铺位置平面图,并由上海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汪麟强付清所有购房款,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将商铺交付汪麟强,但因故未办理产权登记。2005年,法院委托拍卖福民商厦产权,拍卖会特别告知载明:买受人必须为一期建筑已预售摊位的购买人办妥相应摊位的《房地产权证》,同时承担相应税费,预售合同摊位面积与产证实测面积有误差的,由买受人向摊位购买人按原预售合同确定的房价承担多退少补的责任;摊位购买人已经向原开发商支付的购买款与买受人无关,原开发商已向摊位购买人出具了发票或正式收据。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竞买成功且现已办理了产权登记。2007年12月5日,本院就原告汪麟强诉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要求办理所购商铺产证一案作出的(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立即按每日万分之三付给汪麟强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69,368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至系争房屋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证取得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3.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1.89元,由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负担。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消防整改为由委托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对福民商厦进行整体改造,重新分割商铺、过道,致使商厦内的商铺位置及面积变动。为此,案外人龚某某(已登记的商铺所有人)等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其所有的商铺原状,案件现在审理中。审理中,双方确认,因整体改造,11A200室商铺的实际位置与《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附图所标识的位置产生差异,但因未经权威部门测量,故无具体位置及面积变动数据。汪麟强坚持要求按《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附图所标识的商铺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因11A200室商铺物理位置发生变动,与《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附图明确记载的商铺位置不符,该合同记载的商铺实际已不存在,现汪麟强要求为不存在的商铺办理产权登记于法有悖,本院难予支持;其可待该商铺恢复原状之后再行主张,或待确定无法恢复原状之时依据《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赔偿。收据更换正规发票事宜,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对于原告汪麟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汪麟强负担,退还原告汪麟强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敌视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