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李某,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李某长子),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生下长子王某乙,1993年10月生下次子王某丙,两个孩子基本由我父母照顾带大。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没有夫妻间的相互了解和支持,更没有责任和义务,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无法沟通,加之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小区房屋1套作价600000元,×小区1套房屋作价400000元,双方各按500000元平均分配与两个儿子共有。按揭及外借欠款共计300000元,由双方均担,其他家具、电器随房屋。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3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5日,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现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积极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家庭生活一定会幸福、美满。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