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申字第47号黄水秀与吴大椿合伙协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水秀,吴大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水秀。委托代理人彭家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大椿。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再审申请人黄水秀因与被申请人吴大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认定“2007年,吴大椿与黄水秀及肖文顺三人合伙开矿”错误。吴大椿发现黄水秀的矿洞出了矿,企图强占,强行黄水秀低价转让,逼迫同意按照吴大椿设计的合伙转让方式将厂房、矿洞、二千多吨矿石、机械设备、买地手续全部转让给吴大椿,吴大椿向黄水秀、肖文顺二人出具39万元欠条。2、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案由不正确。从2007年6月7日吴大椿给黄水秀、肖文顺二人出具39万元欠条后,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是典型的债务关系,一审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二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均不正确。3、原生效判决认定黄水秀诉讼时效已过,驳回黄水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生效判决认定“(2012)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和黄水秀2014年8月才向吴大椿取款”错误。黄水秀从未向法院写过撤诉报告,至今也未收到(2012)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另黄水秀一直向吴大椿取欠款,欠条没有还款时间,肖文顺证实两次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吴大椿给他偿还了14万元,说明吴大椿已履行了欠款总额的部分义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4、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生效判决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启动再审。被申请人吴大椿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黄水秀就此纠纷于2012年第二次诉讼撤诉后,黄水秀和肖文顺均没有因此事找过被申请人吴大椿,吴大椿从未因此事给付过肖文顺任何款项,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三次起诉时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生效判决认定黄水秀诉讼时效已过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黄水秀提出,从未向法院写过撤诉报告,至今也未收到(2012)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经查,2012年5月2日,黄水秀、肖文顺向一审法院起诉吴大椿,再审申请人黄水秀和肖文顺于2012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准许撤诉的(2012)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17日由黄水秀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代黄水秀签收了(2012)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黄水秀于2014年11月3日以此纠纷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1日,再审申请人黄水秀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原办案法官回避,说明原案件已审结,并已收到原裁定书。另再审申请人黄水秀提出,一直向吴大椿取欠款,欠条没有还款时间,肖文顺证实向法院起诉后,吴大椿给他偿还了14万元,说明吴大椿已履行了欠款总额的部分义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被申请人吴大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2012)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后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被申请人吴大椿予以否认,并对本次诉讼提出诉讼时效等抗辩,再审申请人黄水秀提起本次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黄水秀诉讼时效已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然后才涉及到实体处理等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吴大椿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就应依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诉讼请求。本案不需涉及到其他实体处理等问题的审查。故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水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俊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