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明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明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060号原告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215号。法定代表人周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小瑞,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科,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鑫公司)与被告刘明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沂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小瑞,被告刘明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明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经原告公司主管刘某某介绍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塔吊司机,每月工资39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单位未将该劳动合同发放给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6日期间,被告在位于门头沟的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泉砖厂A10地块5号楼工作,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致使双腿骨折,原告拒绝为被告申报工伤,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建行工资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仲裁开庭笔录、建委网站截图、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3年9月18日,刘明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刘明科与沂鑫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沂鑫公司支付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工资7800元;3、沂鑫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8日医疗费6000元。2014年4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50号裁决书:一、刘明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与沂鑫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明科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建行工资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仲裁开庭笔录、建委网站截图、照片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65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明科在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