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陶某甲、陶某乙等与陶某丁、陶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陶某甲。原告陶某乙。原告陶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建,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丁,年龄不详。被告陶某戊,年龄不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被告陶某丁、陶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陈春建、被告陶某丁、陶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兴化市东城外龙珠村4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所有,后父亲陶学荣、母亲夏兰英相继去世,上述房屋成为遗产。后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共70万元被两被告取走。原告认为70万元补偿款为遗产,三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确认三原告对该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享有继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丁、陶某戊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的母亲夏兰英在1972年已去世。80年代原、被告父亲陶学荣与继母一起新建了兴化市东城外龙珠村4号房屋,该房屋属于陶学荣与原、被告继母所有。2、在1994年、1995年陶学荣与原、被告的继母已经对上述四间房屋进行了分割,由被告陶某丁、陶某戊、陶某甲各居住一间,陶学荣居住一间。后因房屋小,难以居住,同时原告陶某甲又准备在外购房,所以经协商,陶学荣将自己居住的一间转让给被告陶某戊,原告陶某甲将自己一间转让给被告陶某丁。此后,该四间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直至房屋拆迁。所以被拆迁房屋并非系陶学荣的遗产,原告主张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被告陶某丁、陶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陶学荣于2010年去世,母亲夏兰英于1972年去世。位于兴化市东城外龙珠村原4号房屋(现已被拆迁),系原、被告父亲陶学荣及继母马林珍于1985年左右在原宅基地上扩建。后陶学荣、马林珍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并于1995年1月19日补订了分房协约一份载明:“本人陶学荣原建楼上下瓦住房四间,楼上东一间分给长子陶某丁;西一间分给三儿子陶某甲;楼下东一间分给二儿子陶某戊;西一间由陶学荣夫妇自住。由于三儿子陶某甲另外考虑新住房,自愿将自已应得的一间转让给陶某丁。陶学荣夫妇自留的一间转让给陶某戊”。1994年11月28日,原告陶某甲已将自己分得的一间出卖给了被告陶某丁,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此后,该房屋楼上两间一直由被告陶某丁居住使用,楼下两间一直由被告陶某戊居住使用直至该房屋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分房协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兴化市东城外龙珠村原4号房屋(现已被拆迁)系原、被告父亲及继母所扩建。被告陶某丁、陶某戊通过其父与继母的赠与和买受的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该房屋已不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讼争房屋为合法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