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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2号佛山市三水区金能燃料有限公司与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廖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金能燃料有限公司,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廖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3号1座首层(自编号A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英强,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职员。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嘉俊。被告:廖伟良,男,澳门居民,国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7340()。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能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中陶公司)、廖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中陶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煤炭购销关系。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新中陶公司共计向原告采购烟块煤20210吨,货款共计19185080.3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4254.30元。2015年5月9日,新中陶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新中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1404254.30元,同意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计划于2015年5月份付款500万元,从2015年6月起每月付款100万元,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若新中陶公司未按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以违约欠款金额按月息30‰的标准计付利息。同时新中陶公司的副总经理廖伟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9104140.70元、利息139804.49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新中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54140.7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款利息139804.49元,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廖伟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中陶公司辩称:1、关于管辖问题。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的《材料购进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需方当地法院,而需方即答辩人住所地位于广西××县,故本案应由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审理。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还款计划书》上承诺:本公司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支付原告200万元;收到银行贷款后支付原告300万元。答辩人作出上述还款计划后有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答辩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故无法按计划还款。由于答辩人承诺支付的300万元货款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是附条件履行的行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答辩人未按计划还款并不构成违约,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按欠货款金额的月息3%计付的违约利息。另答辩人认为原告分别以月利率1.5%及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廖伟良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新中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廖伟良的港澳通行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购进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新中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新中陶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煤块。3、过磅单八十九张,证明原告有依约向被告供货。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新中陶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欠尚欠原告货款11404254.30元,并承诺分期清偿,被告廖伟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5、新中陶还款计划计息表、新中陶对账清单各一份,证明新中陶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104140.70元、利息139804.49元。被告新中陶公司、廖伟良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原告确认被告新中陶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后向原告清偿过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日新中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8754140.7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廖伟良是澳门居民,本案属涉澳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原告与被告新中陶公司已经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如新中陶公司有任何一期欠款未能按还款计划依时足额支付,新中陶公司同意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廖伟良在该《还款计划书》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表明其同意接受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上述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既然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纠纷由本院管辖,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新中陶公司于本案签订的《材料购进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新中陶公司认为,根据《材料购进合同》的约定,解决本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双方友好协商或到需方(即新中陶公司)当地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新中陶公司住所地广西××县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经于《材料购进合同》中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但双方于其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变更了该管辖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就涉案货款纠纷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变更管辖的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被告新中陶公司并无在其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作书面裁定处理。关于新中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以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新中陶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确认的对账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新中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9104140.70元、利息为139804.49元,之后原告确认新中陶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754140.70元,对于该欠款金额新中陶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新中陶公司同意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欠货款总额11404254.30元的月利率15‰计息,且新中陶公司亦确认计至2015年7月31日其应付原告利息为139804.49元,因新中陶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且亦造成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新中陶公司支付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39804.49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的月利率30‰计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的请求及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对于新中陶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前期500万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未明确,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还款计划书》已经明确约定首期500万元货款于2015年5月中旬支付,至于新中陶公司于计划书中所列明的还款资金来源并非付款条件,亦非被告未能按此途径筹集资金便无需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廖伟良对本案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廖伟良自愿在新中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虽然寥伟良在该还款计划上未明确其对新中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廖伟良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能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54140.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39804.49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廖伟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能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74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79058元,由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廖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