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青顺与朱晓平、冯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顺,朱晓平,冯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王青顺。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平。被告冯竹青。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青顺与被告朱晓平、冯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顺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朱晓平、被告冯竹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顺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朱晓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晓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所购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朱晓平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朱晓平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朱晓平、冯竹青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平辩称,这钱是被告朱晓平我向原告借来用于购买房屋的,被告朱晓平我从亲戚手中借到钱后分多次将借来得来的钱存进了被告冯竹青名下的存折。借条是按照原告妻子要求的格式出具得的。被告冯竹青的存折一直由被告朱晓平我方保存,所存款项也是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被告冯竹青诉被告朱晓平我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朱晓平我提供了原告及其他亲戚现在诉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所购买房屋系借款后所购买的事实。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冯竹青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竹青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购买房屋时是从存折中直接取款的,房屋购买价为40万元,从存折取款了35万元,不需要从其他人手中借款。而被告朱晓平提供的被告冯竹青我的存折可以证明被告朱晓平借款日期前后并没有10万元存入存折,而连同其他借款10万元共20万元也不可能分期多次存入存折。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由被告朱晓平向原告王青顺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朱晓平向王青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在王青顺家中当时有王青顺夫妇在场下午4点20分。借款人:朱晓平日期2011.7.4”。另查明,被告朱晓平与冯竹青于2005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被告朱晓平与赵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总价款40万元购买了淮安区新城小区4单元308室房屋。同年11月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冯竹青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朱晓平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要求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另行处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冯竹青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冯竹青以总价42万元取得淮安区新城小区5号楼308室房屋,支付朱晓平21万元。还查明,被告朱晓平于2011年6月21日、7月28日分别向闵洪贵、张国兵出具了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2011.6.21上午向闵洪贵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子。现场我妈、闵洪贵夫妇都在借款人:朱晓平日期2011.6.21”;“借条今我向张国兵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朱晓平日期2011.7.28”。最后查明,登记名称为冯竹青的存折(账号为60×××89)于2010年9月5日以存款21000元开户,2011年6月21日前存款余额为251290.59元,同年8月6日前余额为351290.59元,同年8月13日取款35万元。8月17日汇兑2万元,同月21日取款2万元。原告王青顺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青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朱晓平出具的借条、房地产买卖契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朱晓平提供的户名为冯竹青存折、本院调取得取的(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卷宗中被告朱晓平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青顺与被告朱晓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王青顺仅提供了被告朱晓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虽庭审中未能提供资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朱晓平对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王青顺与被告朱晓平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朱晓平称是按原告方要求的格式等出具了借条,但其在2011年6月21日出具给闵洪贵的借条格式与此后的本案借条格式一致。且在(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13号被告冯竹青要求离婚一案中,被告冯竹青主张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1万元、存款2万元等,被告朱晓平开庭时也未提出双方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仅对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予以否认并认为存款2万元在抚养小孩期间消费了。依据两被告对收入状况的陈述及存折存款数额,应认定存折上余额约35万元并非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被告朱晓平陈述有其父母存款,故对被告朱晓平陈述其中含其父母存款的事实应予采信。但被告朱晓平陈述向亲戚借款后将借款分多次存入存折,结合借款期间、借款数额、存款数额等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将全部借款20万元存入存折的事实为假。因被告朱晓平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成立,综合上述理由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青顺要求被告冯竹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青顺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青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人民陪审员 叶浩然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六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