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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其双等与张基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仁,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仁,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银,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治,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香艳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贵,男,汉族。以上二十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二十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基贵,男,汉族。上诉人张其双、李刚仁、王文义、李军仁、周军、高强、张万金、杨万文、李华军、张万银、李华治、张玉龙、邸涛、香艳玲、周世龙、张志刚、张志强、李忠武、王吉贵、王永贵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昌吉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35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仁及上诉人张其双、李刚仁、王文义、李军仁、周军、高强、张万金、杨万文、李华军、张万银、李华治、张玉龙、邸涛、香艳玲、周世龙、张志刚、张志强、李忠武、王吉贵、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李怀松及被上诉人张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8日,新户乡新沟村一组与原告张基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新沟村一组半梁干渠南边经多年前放水冲出几道浪沟的一块33亩摞荒地承包给原告,取土或耕种都行,但不负责配水,承包期为29年,承包期间原告负责一组从11组天桥至9组路口处半梁水渠的看护,看护水渠的工资顶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间若发现水渠有损坏情况影响放水,由原告及时修好并承担费用,保证放水畅通。2003年4月1日新沟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九组33亩旱梁承包给了原告,每亩承包费40元,承包期25年,约定在33亩地中,25亩交承包费,8亩荒地不收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不做任何补偿全部收回。2004年10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李华军协议并经村委会同意,将李华军临时承包的(原李志文宅基地)旱地进行调换,调换后的南梁旱地暂有李华军临时承包耕种,承包费由新沟村向李华军收取,调换后的(原李志文宅基地)由张基贵耕种,为张基贵的二轮承包土地。原告耕种土地共计88亩(包括地埂子5亩,实际耕种面积是83亩)。原告张基贵与新沟村九组承包的33亩地的承包费,因新沟村村委会欠张基贵的砖款,于2013年付清砖款后,张基贵于2014年8月18日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1000元。2014年3月新户乡新沟村九组村民李刚仁等20户村民认为张基贵不交承包费免费耕种九组83亩地不合法,且承包期已到应当收回,故将该83亩地抢种至今,收益集体均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耕种83亩地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原一组摞荒被水冲出浪沟的33亩地,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原一组支书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33亩地为一组承包给原告的摞荒地。第二部分为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九组的33亩地,当时召开村民大会,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承包期限为5年,不是25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当时村委会的书记陈军来的证言,证实该土地是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招标承包。第三部分是原告的二轮承包土地与被告李华军的临时承包地进行调换,该证据被告李华军认可,故原告耕种的83亩土地通过合法手续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合法的土地承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等20人抢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其双、李刚仁、王文义、李军仁、周军、高强、张万金、杨万文、李华军、张万银、李华治、张玉龙、邸涛、香艳玲、周世龙、张志刚、张志强、李忠武、王吉贵、王永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基贵的土地。宣判后,张其双、李刚仁、王文义、李军仁、周军、高强、张万金、杨万文、李华军、张万银、李华治、张玉龙、邸涛、香艳玲、周世龙、张志刚、张志强、李忠武、王吉贵、王永贵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一审定位为侵权之诉明显错误,本案是新沟村村民收回土地并对土地进行分配而引发纠纷,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的第一部分的3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签字为个人,不是村集体,而个人无权发包土地。第二部分的3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但一审法院任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部分与李华军调换土地,因李华军的承包地已经超过承包期限,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调换获得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基贵二审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跟我签合同的人是经济合作社的代理人。关于我和李华军土地调换问题,是新沟村当时在我的土地旁边进行改造,侵害我的权益,新沟村领导才答应给我调换土地的,我取得土地的权益都是合法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玉素甫·套呼提的证言,拟证实: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村小组,在渠道上改造的地属于新沟村一组,其余的属于新购村九组的宅基地。新沟村经济合作社在2001年底就不存在了,张基贵在2003年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当时土地承包期限是五年。张基贵是2014年9月跟村委会结清承包款。刘学建是新沟村一组的支部书记,新沟村一组在1999年可以发包土地。上诉人对该份证言质证意见:该证言客观真实,说明争议的83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新购村九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言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我签订合同时候,经济合作社还存在,证人和当时任新沟村村书记兼经济合作社主任的陈军来一起丈量过土地,因此对承包土地的事情是清楚的。关于承包期限的时间也不对,应该按合同约定确定。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张基贵提交下列两组新证据:1、2003年4月打井集资款欠条一份,2003年5月打井集资款收条一份,欲证实:如果其只承包了五年的土地就不会掏打井的集资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欠条和收条的签字人为新沟村十一组的人,打井的位置也不在九组,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土地的承包期限。因该份证据载明的用途为新沟村十一组打井之用,与本案争议土地位置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提交被上诉人张基贵和刘学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欲证实:刘学建有权代表新沟村经济合作社对外承包土地。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说明新沟村经济合作社2003年有权对外承包土地。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陈军来为新沟村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刘学建为新沟村经济合作社的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张基贵,且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准许其使用诉争土地的相关文件,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利的依据,其也未履行土地承包的相应义务。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故原审按返还原物纠纷审理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1、经庭审查明,在1999年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刘学建作为新沟村一组的支部书记代表新沟村一组与被上诉人张基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清楚载明乙方(发包方)为新沟村一组。故上诉人认为该土地由个人发包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张基贵提供的2003年承包土地合同上盖有新沟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该证据与新沟村村委会的出具的交清土地承包费的证明及新沟村村委会收取2003-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张基贵承包了该块土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被上诉人张基贵20**年4月1日与新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因是新沟村经济合作社在2001年底就不存在了,无法与张基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年(2003-2008年),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25年(2003-2028年)。因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新沟村村委会的出具的交清土地承包费的证明及新沟村村委会收取2003-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据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合同为伪造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张基贵承包的一组土地因被新修的水渠阻挡,不便进地耕种,经新沟村村委会研究,于2004年10月10日自愿与案外人李华军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换,并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并由新沟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和张基贵本人签字。上诉人认为,原李华军承包的土地已超过承包期限,故张基贵不能通过调换获得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调换,除遵循自愿原则以外,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其他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法定程序,无权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承包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其双、李刚仁、王文义、李军仁、周军、高强、张万金、杨万文、李华军、张万银、李华治、张玉龙、邸涛、香艳玲、周世龙、张志刚、张志强、李忠武、王吉贵、王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