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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成与朱文芳、王军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朱文芳,王军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杨成,男,1959年2月0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朱文芳,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军建,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成诉被告朱文芳、王军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被告朱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3年4月10日,付华国以搞工程,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90000元整,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期间月息按4%计付,1月偿还1次利息,被告朱文芳、王军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现因付华国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需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文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担保金额应是200000元;付华国提供了足够的财产担保,我担保是补充责任担保,主债务人有足够资产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应当要求主债务人偿还;约定保证期限4个月,超出了担保期限,我方不应当在保证期限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军建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杨成与付华国、被告即保证人朱文芳、王军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华国向杨成借款290000元整,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按4%计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除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外,另按应付利息的日千分之二对贷款人进行赔偿;保证担保期间为保证人签字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人本金息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成将200000元打入到付华国指定帐户,保证人朱文芳在付华国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杨成催收未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杨成起诉时将付华国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判令付华国与朱文芳、王军建一同对涉案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又撤回对付华国的起诉。另查明: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笫一条笫二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90000元,由付华国分别于自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保证人朱文芳在付华国出具200000元借条上签名,90000元借条上保证人朱文芳、王军建均未签名。本院认为:付华国在原告杨成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付华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文芳、王军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自愿签名,为付华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应对付华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杨成请求朱文芳、王军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成关于借款罚息、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四计收利息;另按应付利息的日千分之二对贷款人进行赔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且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罚息、违约金、4%月利率等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成关于请求朱文芳、王军建支付实现债权的所需费用、律师费等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明确规定可以由债务人承担,而对其他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且本案也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印证,故杨成的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芳、王军建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为付华国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有效,理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芳、王军建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付华国追偿;杨成起诉2014年1月28日付华国书写一笔90000元借款,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后又书写的,该笔借款上无朱文芳、王军建签名,原告杨成应另行向付华国主张。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芳、王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付华国在原告杨成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朱文芳、王军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文芳、王军建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付华国追偿。二、付华国2014年1月28日向杨成借款90000元,由原告杨成另行向付华国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朱文芳、王军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笫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