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系周某乙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因我与被告耕种的自留地接壤,被告强行把石头砌入我家田里靠接壤埂的地方,应被告的要求村组干部组织我与被告在田里现场调解,调解结束我与两个村组长沿着水泥沟埂先走,我走在前面,被告从后面追跑而至,用手里的木桩朝我头部、全身打来,我右边脑门被其打伤,鲜血直流,当时我被惊呆了,没有自卫反抗,同行的村组干部进行阻止后将我送到村卫生所治疗。第二天,我到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我丈夫之前受伤,无法劳动,我又受伤家里的农活无人做,只能请人做活,共请了10个工,工价每天100元。我与被告吵打的事,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78.35元,误工费960元(80元∕天×12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土地耕种工时费1000元(10个工,每个工100元),合计10498.35元。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发当天,在村组干部同场下我家与原告家解决争执的田埂,双方协商一致,拉线定桩固定了田埂的位置,原告与村组干部就先走了,走出去一段后,我叫村组干部等等我,两个村组干部站着等我,原告则迎上前来,将我捺在埂子上,用手打我,我手里拿着木桩,原告一低头,头就撞在木桩尖头上,将她的头戳破流出血来,不是我先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她将我的脸打青了。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增加了护理天数,护理、误工等费用计算不合理,且丝毫不作让步,还提前离开调解现场,致调解未成。因原告先殴打我,使我倒地腰受挫伤,头部也被打伤,农活只能请人来做,在精神上、经济上给我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应赔偿我损失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赔偿我相关的损失费用。原告起诉后,我家人预付给了原告赔偿款8000元,原告应返还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出院证明1份,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周某甲受伤后到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978.3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2、放射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周某甲的丈夫受伤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请人干活。3、公安卷询问周某乙的记录1份,证明事发的经过,周某甲先动手打周某乙,周某乙遂用手中的木桩打了周某甲一下,周某甲的头部就流血受伤。4、公安卷询问许某的记录,证明事发时许某不在场,后来听说周某乙打着自己的妻子周某甲,当时在场的有杨某某、白某某、周某甲、周某乙。5、公安卷询问杨某某、白某某的记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8时左右,为解决周某甲户与周某乙户相邻田埂的争执,杨某某、白某某(系老炉厂村村组长)到田里帮两家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周某乙在田里收线,两人与周某甲先走,周某甲走在前面,走出一段距离后,周某乙拿着拉线用的木桩跑过来,叫周某甲将田埂下的石头放回原位,因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要重修埂子,两人劝说不用放还了,周某乙就用手中的木桩打向周某甲,白某某去拉周某乙,但未拉住,木桩打着周某甲的头上一下,杨某某拉着周某甲,要打第二下时,周某甲用手去抢周某乙木桩,当时看到周某甲脸上流出血来,双方就住手了,杨某某送周某甲到村卫生所包扎。被告周某乙未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6、公安卷询问周某甲的记录,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家因相邻田埂发生争执,村组干部组织双方就地解决,田埂桩定好后,两位组长与周某甲先行离开,走出约50米,周某乙追来,用手中的木桩击打周某甲,致周某甲受伤流血。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丈夫许某的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中,原、被告及两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胞姐妹,两家人的田地相邻,因相邻田埂双方产生争执。2015年6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2名村组干部参与原告及被告夫妻在田地中解决两家相邻争执的田埂,经劝说原告与被告夫妻达成一致意见,拉线定桩固定了田埂位置,约定重修田埂的时间后,两村组干部及原告先行离开,走出一段距离后,被告手持木桩由后追来,叫原告把田埂上的石头搬回原位,两村组干部劝阻,被告不听用手中的木桩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部流血受伤,看到流血,双方停止吵打,一名村组干部当即送原告到村卫生所包扎。次日,原告到弥渡县中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978.3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本案争议经新街派出所、某某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合计10498.35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家属按某某村委会调解意见,支付给了原告赔偿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胞姐妹,本应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谐共处,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各种关系,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原、被告因相邻田埂产生争执,经村组干部参与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却为原告搬走了该田埂上的石头与原告产生争执,在两村组干部劝阻的情况下,不能豁达谦让,不能做到冷静、克制,先动手用木桩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7天护理费,无医院证明其需多人多天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一人护理12天。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5)66号文件《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通知》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79.02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耕种工时费、后期治疗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8.35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护理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合计5474.83元。被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预付的赔偿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被告家人已替代被告先行赔偿了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其诉讼主张得已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