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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丽与葛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徐丽,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能虎,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徐丽与被告葛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三分。口头约定2015年5月底偿还,但被告到期没有还款,且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被告葛能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丽与被告葛能虎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葛能虎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丽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葛能虎给原告徐丽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利息月3分。借款人葛能虎。身份证号码××。电话189××××8888。日期2015年5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能虎向原告徐丽借款35000元,经徐丽多次催要,葛能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徐丽要求葛能虎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葛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能虎欠原告徐丽现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葛能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