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王圣贤、纪丽萍等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王圣贤,纪丽萍,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54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任洪增,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圣贤,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纪丽萍,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承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圣超,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谢正宾,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昭雪,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王圣贤、纪丽萍、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贤、纪丽萍、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王圣贤、纪丽萍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圣贤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行借款280000元,2014年5月19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0.8‰。该笔借款由被告纪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圣超、谢正宾、王承强、杨昭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保障我行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圣贤、纪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圣超、谢正宾、王承强、杨昭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贤、纪丽萍、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圣贤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原告对被告王圣贤的贷款申请进行了评级授信调查。同日,被告纪丽萍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圣贤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圣贤签订了(十五里元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7201305008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圣贤,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挖掘机工程建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9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十五里元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72013050083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圣贤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签订了(十五里元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7201305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四被告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圣贤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原告将贷款打入户名为王圣贤,账号为62×××91的账户内。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圣贤,存款账号62×××91,贷款金额280000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利率11.8000‰。被告王圣贤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被告王圣贤支付借款利息35380.14元,未偿还本金,现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王圣贤、纪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圣超、谢正宾、王承强、杨昭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农户“一保通”(联户联保)贷款评级授信资料、信用等级评定表;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6、贷款提款申请书;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圣贤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王圣贤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圣贤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纪丽萍与被告王圣贤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王圣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纪丽萍、王圣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王圣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圣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圣贤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圣贤、纪丽萍、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超、纪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35380.1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承强、王圣超、谢正宾、杨昭雪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圣贤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