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赵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和王X、程XX等人在泾县泾川镇某休息室内打扑克牌,因打牌欠钱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XX将王X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X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方前来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的伤势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就诊资料,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和王X、程XX等人在泾县泾川镇某休息室内打扑克牌,打牌过程中杨XX和王X因打牌欠钱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揪打在一起。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杨XX用拳头打了王X的嘴巴,致王X口腔受伤,王X遂打电话报警。后王X在泾县中医院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6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X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方前来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的伤势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就诊资料;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王X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