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户籍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19日,汉族,户籍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印刷厂打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路某某在农业银行工业北路还乡店支行开户的银行存款7万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407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开始谈对象,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女儿路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提起诉讼。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女儿路某甲。刚结婚时两人两地分居,原告在潍坊,被告在济南,2009年孩子需上幼儿园时,原告带孩子来济南,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其到济南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初,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原告由还乡店家中搬到其单位居住,后为孩子上学方便,又在还乡店租房居住。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已携手共同度过了近十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均因家庭琐事,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出现一些摩擦。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看其长处,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