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蒋某某,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建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不尽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因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好,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达17年之久,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随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蒋某某离婚,其诉状上载明:1998年蒋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与刘某甲未生活在一起,夫妻分居已有17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后因被告刘某甲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对刘某甲诉状上载明的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系精神二级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残疾人证、指定监护人证明、结婚证、2014年12月30日刘某甲的民事起诉状,(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93-1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黄金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且被告刘某甲也曾起诉要求与原告蒋某某离婚,双方均认可分居达17年之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