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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满香与方维泉、卢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满香,方维泉,卢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73号原告:金满香。委托代理人:邵建伟、曹丽珍。被告:方维泉。被告:卢京兰。原告金满香为与被告方维泉、卢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维泉、卢京兰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伟、曹丽珍,被告方维泉、卢京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香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方维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方维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维泉至今分文未还。同时,被告方维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卢京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放弃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下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方维泉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方维泉已收到该借款等事实。二、结婚证、转账凭证、借记卡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兆洪农业银行的帐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方维泉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方维泉在庭审中辩称:本案700000元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已包含在2015年4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里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称,被告方维泉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款项已于2015年4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已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包含了本案7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卢京兰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方维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卢京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是2013年6月10日所借,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8日,时间不一致,借款金额也不一致。杜月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条中写明于2015年4月3日归还现金65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已归还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方维泉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包含在该份证据反映的1500000元借款内。根据该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该份借条所反映的15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8日,即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方维泉向原告金满香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方维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兆洪农业银行的帐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方维泉借款7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维泉、卢京兰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方维泉、卢京兰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维泉向原告金满香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维泉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维泉、卢京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京兰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已包含在2015年4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里面,请求驳回诉请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维泉、卢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满香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方维泉、卢京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