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曲玉斌与赵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斌,赵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曲玉斌,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顺。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朝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由于上物质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就借给了被告75250元。现原告被公安机关羁押,委托其姐曲玉美持借条多次向其讨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75250元借款。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75250元,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用渔货抵顶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三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渔船,原告收购渔货。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用渔货抵顶部分款项。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曲玉斌人民币(75250元)柒万伍仟贰佰伍元2013年3月1日借款人赵洪顺。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52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尚欠数额提出异议,称已用渔货款抵顶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三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为收集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在其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用渔货抵顶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曲玉斌借款75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朝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