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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韦涛,汤巍,黄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0750-1。负责人:黄天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50号商店招待所。法定代表人:韦涛,总经理。被告:韦涛,男,1972年5月10日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汤巍,女,194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小燕,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秋公司)、韦涛、汤巍、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秋公司、韦涛、汤巍、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及2014年5月30日,被告鑫秋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4520202014N300002400的合同约定由被告鑫秋公司申请原告开出金额为3467977.5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4520202014N300003600的合同约定由被告鑫秋公司申请原告开出金额为3847760元的承兑汇票。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鑫秋公司授权原告扣划保证金账户和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鑫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为保证鑫秋公司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2014年4月4日,被告韦涛、汤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韦涛、汤巍为被告鑫秋公司于原告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被告黄小燕作为韦涛的配偶,在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下签名,同意报账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被告鑫秋公司开出票号为130161400018620140515015750831的汇票承兑,金额为3467977.5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还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鑫秋公司开出的票号为130161400018620140530016193170汇票承兑,金额为384776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鑫秋公司未能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为被告鑫秋公司垫付了汇票本金。垫付后,对于票号130161400018620140515015750831的承兑汇票,原告依合同约定扣除了被告的保证金1806225.25元,之后被告还款1161543.3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该汇票原告垫付的本金为500208.95元,利息134183.04元。对于票号130161400018620140530016193170的承兑汇票,原告依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1154328元,被告对该份汇票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该汇票原告垫付的本金为2693432元,利息312438.13元。原告垫付的两份汇票合计本金为3193540.95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46621.17元。综上,由于被告鑫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后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涛、汤巍作为被告鑫秋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秋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本金3193540.95元及利息446621.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另行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之日止);2、被告鑫秋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2204元;3、被告韦涛、汤巍、黄小燕对被告鑫秋公司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鑫秋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4520202014N300002400和4520202014N3000036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3、凭证发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被告韦涛、汤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垫款查询选择单、欠息明细查询单共计5份;6、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鑫秋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张原告和被告鑫秋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因汇票承兑实现了借款目的,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秋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秋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本金,但至今被告鑫秋公司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鑫秋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汇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22204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鑫秋公司负担。被告韦涛、汤巍为被告鑫秋公司与原告签订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韦涛、汤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燕系韦涛妻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秋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3193540.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446621.17元;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22204元;三、被告韦涛、汤巍、李小燕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鑫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8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44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退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案件受理费18449.5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